民眾來函聯合報新聞照片不妥

  • 2008-12-15
  • 作者 / 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新聞局來函

主旨:請審慎處理與兒童及少年權益有關新聞之採訪與報導事,請 查照。

正本: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媒體公害防治基金會、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會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內政部兒童局

========= 民眾來函=========

請見附檔。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
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物品。

廣播電視法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40    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50    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     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     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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